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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再现“风波”法律天平是否公平公正

发布者:中国社会新闻 日期:2024-11-19 点击数:  

警示:民间借贷过程中,要警惕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等行为。相关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避免陷入虚假诉讼的泥潭。法院要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要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共同净化诉讼环境。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正司法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十分突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既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殷切期待,也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成效的“试金石”。然而,在当今的法治社会,家住四川省成都市的刘先生却遇到了司法不公的问题。事情的真相到底如何,接下来此事的各种是非在下文中会一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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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审理都是一个结果维持原判。对于两次审理判决刘全根表示不服,下一步将进行民事再审,他告诉记者:2013年4月3日,我朋友吴坤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周通元借款200万元,而吴坤与周通元的交往不深,鉴于我与周通元系多年的朋友,周通元要求通过我向吴坤出借款项。鉴于我并非真实的借款人而仅仅是中间人,周通元告知我不需要出具借条,我无需向周通元支付利息,我可以每个月根据资金情况灵活安排还本。2013年5月3日至2021年12月29日,根据吴坤和我的资金情况,归还完了周通元全部的200万元本金,考虑到资金的使用时间和朋友关系,我又自愿向周通元支付了70多万元用于感谢。2019年12月14日,在我代吴坤归还了周通元的全部本金并支付了50万元的感谢费后,因我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周通元借100万元给我,在周通元同意出借后,我向周通元出具了《借条》,但是在《借条》出具后周通元因为资金未收回而未向我出借任何款项。刘全根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已支付款项为对部分本金和利息的归还,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错误

2013年4月3日,在向我转款200万元时,并未要求我向周通元出具借条,也未要求和约定我需要向周通元支付利息,双方系基于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和其他的经济往来,周通元不要求我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周通元也明确知道我并非真实的借款人,真实借款人为吴坤,所以周通元并未要求我出具借条。如果周通元需要我支付利息或者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周通元肯定会要求我出具借条并对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基于周通元对利息的不在意和不在乎,所以周通元未要求我出具借条。2019年12月14日,我为另行借款100万元,才向周通元出具了《借条》,而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从该书面《借条》也能够充分说明我与周通元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情况,即我与周通元之间的任何资金拆借均不需要我向周通元支付利息。

2019年12月14日我向周通元出具《借条》后,周通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向我提供了借款,即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成。

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恶意虚假诉讼、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根据最高院以上规定应再审提起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借条是法律的基本依据和凭证,仅凭转账凭证又无借款依据,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欠款甚至是还款,双方没有最基本的书面文字约定。合约是双方自愿的,必须满足的先决条件是:你满足于我,我满足于你。单方面的认定合约并不成立,为此一审法院判定刘全根应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因为周元通转给刘全根200万元,既无借条又无欠条(没有书面的法律文书),所以更就无法证明彼此约定利息。

  记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在缺乏主要证据支撑和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完成的,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结果的合法性及公正性,案件的真实情况并未查明,基于此,纵观全案,原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并非基于合法完整的证据链条,审查重点仅放在证据的表面形式以及需要偿还债务数额的详细计算工作上,原审法官并未认真履行查清事实真相,保证司法公正的裁判者义务,而更像是一个简单的“算账先生”。因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存在重大错误,对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内在合理性认定存在疏漏。即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也曾因为案涉债权具有复杂的来龙去脉,原被告之间也存在着特殊的朋友关系等,意识到案件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基于种种考量最终还是选择了“最方便”的审理方式草草结案。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18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全根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意调取。刘全根向周通元转账或存款时,每笔转账均备注了归还的是借款,而非支付的利息,为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个人汇款及无卡(折)存款申请表》能够证明刘全根支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案件基本事实,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而刘全根以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收集,但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刘全根委托代理人出具调查令。

   记者认为:查清事实的真相,还原事物的本身是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基本素质和责任,二审法官应主动去调查核实,但二审法官并没有尽责尽职去调查核实,当被告及被告委托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则是置之不理,使之被告二审无法获取关键性的证据,以至维持原判!

         20194月刘全根向周元通出据100万的借条,周元通由于资金未到位,并未向刘全根支付一分钱,没有履行到出借义务。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向法庭出据任何转款凭证和出借法律依据(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周元通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在审查此案时应驳回诉求,二审应该改判或重审

刘全根告诉记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裁定再审并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查清事实,获得公正结果,司法活动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是因为它不流于形式,更加注重事件真相的查清,这也是为什么司法活动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最终的手段的真正原因。司法公正关乎国计民生,司法理念应建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司法审理理应公平、公正遵从客观事实,解决实际问题,不能走马观花,搞形式主义、应该严格遵守党的方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行必严的原则,不能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否则会让百姓心寒。或许此案存在钱权交易官商勾结,在官民勾结的不公平现实土壤下,埋着的是权力缺乏监督而肆意乱为的种子,社会正义就显得无望渺茫。针对此案如果法官主观臆断而非理性客观,那他可以对被告的证据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反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官拿着显微镜能认可的都认可了。成都市的司法体系有必要在制度层面作系统化的改革和提高,公正司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追究涉事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终由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判决生效。刘全根是否有能力推翻两次判决?民事再审申请是否能够成功?我社将持续关注后续事态发展。             (法治新闻日报记者文明)


来源:法治新闻日报